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组织起草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 年。
《办法》强调:其所称“再制造”是指符合国家再制造标准,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再制造产品的安全标准应不低于国家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的要求,成品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得低于原型新品,显要位置须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及“再制造”标志,并做到永久保持。
《办法》提出,从事再制造的企业,应当具备能满足再制造生产的旧件回收能力,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以及具备检测鉴定旧零部件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
同时,《办法》还要求相应企业拥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满足相关废物处理等环保要求,并能够建立并实行产品再制造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以及就产品质量性能、售后质保、标识使用等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
对于再制造旧件的逆向物流体系及回收网络,《办法》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机动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同时鼓励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从维修渠道为再制造企业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
《办法》还提议再制造企业制定旧件回收标准,确保回收旧件具有可再制造性,并要求再制造企业列明其实际具备的可鉴定旧件清单、可再制造零部件清单,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及拆解旧件的检验方法和规程等。
此外,《办法》指出,通过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可以向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并强调不得通过市场贸易商的途径回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部件;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须用于本企业的再制造,不得进行转卖。
另一方面,若再制造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利用境外旧汽车零部件开展再制造后复出口的相关业务,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商务、海关等部门的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