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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为“国家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有了明确规定

时间:2022-03-16 16:14 来源:未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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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旨在更好服务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等国家战略实施,不断提升多式联运发展水平,为加强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2015年07月21日,自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的通知》以来,已经开展了四批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申报工作,公布百余个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开展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充分发挥不同运输方式的组合优势,实现运输资源的高效整合和运输组织的无缝衔接,成为了加快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举措。


该《办法》共有六章、二十四条,适用于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申报及评选、组织实施、验收与命名、动态评估等工作。明确了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申报以及评选的各环节以及流程。
 
《办法》中规定,示范工程创建期为三年,在创建期内,实施企业应按照申报的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有关内容开展创建。
 
同时,《办法》还明确,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进行公示。根据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建议组织专家复核,确认验收结果后,联合公布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和实施企业名单,并命名“国家多式联运示范工程”。


该《办法》后附《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申报方案编制指南》《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创建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指南》《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验收报告编制指南》等三个文件,对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申报等相关工作进行了规范。
 
全文如下:
 
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升多式联运发展水平,更好服务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等国家战略实施,根据《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的通知》(交运发〔2015〕10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申报及评选、组织实施、验收与命名、动态评估等工作。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经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评审通过,并联合发文确定的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项目。
 
第三条 示范工程实施企业是示范工程的建设运营主体,对示范工程实施承担主体责任,享受相关政策。
 
前款所称示范工程实施企业(以下简称实施企业),是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文确定的示范工程的牵头企业和联合企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开展示范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及评选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聚焦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以及有关国家战略,结合推动多式联运高质量发展及相关规划、政策任务部署,根据行业发展实际,印发示范工程申报工作通知,明确总体要求、申报条件、支持方向、工作安排等。
 
第六条 示范工程应由交通运输(物流)企业独立申报,或联合相关企业共同申报。申报企业均应具有法人资格。两家及以上企业共同申报时,应明确牵头企业和联合企业,并签署联合申报协议。
 
第七条 申报企业应编制示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1),向示范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或负责经济运行调节的部门,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交实施方案,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示范工程项目位于多个省份,需要跨省份联合申报的,相关省份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中央管理企业向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交实施方案。
 
第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实施方案和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重点包括:
 
(一)申报项目条件是否符合申报通知要求;
 
(二)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和文件是否一致、齐备、有效;
 
(三)申报项目建设运行是否真实、合规。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实施方案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从方向符合性、技术先进性和实施可行性等方面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工作按照形式审查、条件预审、实地考察、集中评审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综合评审结果进行研究审议,经公示后按程序公布示范工程创建项目名单。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创建期为三年,在创建期内,实施企业应按照申报的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有关内容开展创建。
 
第十二条 示范工程牵头企业协调其他实施企业根据任务分工开展相应工作,并按照示范工程相关管理要求开展数据填报、自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项目动态监测和跟踪督导,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实施企业定期开展数据填报,并按年度开展自查评估工作,形成《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创建年度工作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2),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示范工程创建情况适时开展工作督导和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确需对示范工程实施内容、考核指标、实施期限、参与企业等进行变更的,实施企业应在示范工程创建期结束前半年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报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中央管理企业向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书面变更申请应包括:
 
(一)变更的内容;
 
(二)变更的理由;
 
(三)承诺变更后不影响原定示范效果。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依托综合货运枢纽及集疏运体系建设等政策,强化对示范工程建设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托相关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示范工程建设。获得补助资金的项目,按照《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21〕50号)和综合货运枢纽及集疏运体系建设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应对符合当地相关财政资金支持政策的示范工程给予相应支持。
 
第四章   验收与命名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示范工程创建期满申请验收的项目开展验收,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企业按照验收要求开展自查评估。经评估后达到验收条件的,向示范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3)。项目自查评估未达到验收标准的,须向示范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验收,经省级部门审核并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给予1年的延续创建期,期满前按程序申请验收。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通过材料审核、实地勘察等方式对实施企业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认为达到验收标准的,形成推荐意见报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督促企业进行整改,需延期的按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三)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验收。组织专家通过实地勘察、查阅验收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等形式,开展验收工作,形成验收意见。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开展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进行公示。根据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建议组织专家复核,确认验收结果后,联合公布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和实施企业名单,并命名“国家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对于未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反馈验收意见,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督促相关示范工程限期整改,实施企业须在1年内完成原定创建目标及有关整改工作,并再次申请验收,仍未通过的,取消创建资格。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取消创建资格:
 
(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示范工程实施方案进行重大调整,导致示范工程不再满足原定创建目标和示范效果。
 
第二十条 取消创建资格的示范工程,不再享受示范工程相关政策,不得再以示范工程名义开展工作。
 
第五章 动态评估
 
第二十一条 自命名为“国家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次年开始进入动态评估期,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方向不变、力度不减、标准不降”的原则和“三年一评估”的要求,组织开展示范工程动态评估工作。动态评估期间,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持续开展跟踪督导工作,组织实施企业开展年度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态评估工作按照“企业自评、市级初审、省级审核、部级评估”程序进行(中央管理企业直接进行部级评估)。
 
(一)企业自评。实施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总结动态评估期工作情况,并于每个动态评估期末年的6月底前,形成自评报告(报告格式参照附件3)报送市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
 
(二)市级初审。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示范工程自评报告进行初审后,于评估期末年的7月底前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三)省级审核。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市级初审后的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后,于评估期末年的8月底前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部级评估。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专家评议等形式,形成评估结论。对于动态评估期评估合格的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保留其命名;对于评估不合格的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整改要求通报示范工程所在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督促相关示范工程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将公告取消其称号,不再享受示范工程相关政策,不得再以示范工程名义开展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