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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交通运输局,赣江新区城乡统筹局,省港航管理局:
《江西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6月11日
江西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路运输(含辅助业)业务经营人和港口业务经营人。
本细则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应依法取得有关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考核的相关人员以及有关专职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水路运输(含辅助业)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海务、机务等管理人员,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经营人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四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局具体承担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设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并按国家、省发布的数据标准,分别与国家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三)建立全省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组织全省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发布等工作;
(四)指导设区市、县(市、区)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开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归集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录入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
(三)按照规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发布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本条中行政许可的信息范围包括: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证书编号)、项目名称、审批类别、许可内容、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相对人身份证号、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许可决定日期、许可截止期、许可机关。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状况、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区市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和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二)省级及以上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本条中对从业单位表彰奖励的信息范围包括:从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荣誉称号/获奖名称、授予(评定)单位、授予(评定)日期、表彰文号。
本条中对从业人员表彰奖励的信息范围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荣誉称号/获奖名称、授予(评定)单位、授予(评定)日期、表彰文号。
第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通报批评等信息;
(二)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设区市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信息等。
本条中行政处罚的信息范围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项目名称、处罚类别、处罚事由、处罚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姓名)、行政相对人身份证号码、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处罚机关。
本条中行政强制的信息范围包括:行政强制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执行依据、执行种类、行政相对人名称(姓名)、行政相对人身份证号码、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执行结果、执行日期、实施机关。
第九条 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五)设区市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1.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2.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4.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5.设区市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归集:
(一)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注册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登陆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录入;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从业单位注册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省级水路运输协会分别登陆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录入;
(三)失信行为信息的归集,按照“谁办结,谁录入”的原则,由省、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登陆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录入。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实时动态更新,原则上应当自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录入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存在行政复议的,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确保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省发布的数据标准,对归集的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分别与国家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公开辖区内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通过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江西”“信用交通”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公开,具体按《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执行。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二)行政处罚期未满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执行结束。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本行政区域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名单制管理。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通过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发布,同步推送国家、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向“信用江西”和“信用交通”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公开。
严重失信名单实行动态更新,3年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六条 对水路运输守信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财政资金补贴、项目申报、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荣誉授予、社会推介等方面,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公共服务过程中,开辟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实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四)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五)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水路运输失信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三)限制参加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四)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五)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虚假的,均可按前述信用信息归集公开职责范围向相应平台举报,由平台及时转给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严禁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认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的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行为信息超过发布期限仍未解除发布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1日起实施。